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23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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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村
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2號、第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村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下列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上午4 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張雪妹住宅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擅自侵入其屋內,復遭同住該處之李碧練(即張雪妹之小姑)發覺,因李碧練行動不便,陳榮村即逕自進入廚房竊取張雪妹所有放置在該處椅子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碧練將上情告知張雪妹後,由張雪妹報警處理,警方並依李碧練所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另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5 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村000 號陳嬿卉住處前,發現無人在其內且鐵門僅關一半,遂逕自將鐵門拉開侵入屋內竊取陳嬿卉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錢包內之現金4,8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嬿卉報警究辦,警方遂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榮村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163至165 頁),核與被害人張雪妹、陳嬿卉二人於警詢中指述其等住宅均遭人侵入竊取其等所有錢包內之現金等情節相符(張雪妹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陳嬿卉見警二卷第4 至5 頁),並經目擊證人即張雪妹之小姑李碧練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侵入屋內,並竊取張雪妹放置在廚房之財物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復有被害報告單2 份、被害人陳嬿卉住處、被害人陳嬿卉指出財物遭竊之位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會同警方至現場所拍攝照片共10張(以上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6 至11頁)及警員駱韋誠、許捷斐出具之上開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49、5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且行為互殊,顯係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院另受理104 年度易字第223 號被告竊盜案件時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因該案發時間(即103 年12月28日、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1日)及被告竊盜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竊盜)與本案悉屬相近,故參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心理測驗顯示被告之語文理解、抽象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專注力、記憶力均明顯落後同齡者水準,推斷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有該院104 年7 月13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 至142 頁),可認被告為本案二次犯行時,因上述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與祖母、表哥同住等親人同住,自103 年6 月後始遭其父陳華賓帶離該處,不但讓被告中斷服藥,且其父教唆同為身心障礙之被告、兄弟陳榮健犯下竊盜、強盜甚至殺人未遂等案件,屢屢以毆打或不供三餐之方式威脅被告實施犯罪,參酌鑑定報告已認被告因心智缺陷之因素已無法如一般人辨別事理及遵循規範,如由責任能力不完全之被告承擔全部之加重竊盜罪責,且綜合被告家庭因素、生活遭遇、先天心智殘疾、危害程度等因素,客觀上難謂無引起同情或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觀諸被告對於案發經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具體陳述,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且其於審判中陳稱:知悉竊盜是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顯已知悉其行為違法。

加以被告於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60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已非初次涉犯竊盜犯行,未能以之為惕,猶圖不勞而獲,特意挑選早晨4、5時許,恣意侵入被害人張雪妹、陳嬿卉二人家中竊取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二人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及住居安寧,侵害被害人等及其家人享有平隱生活之權利,犯罪手段具有嚴重侵害性,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該等行徑於客觀上要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衡情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至辯護人上述所稱被告之心智狀況抑或其家庭生活情狀等情,則已為本院於量刑上所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身心障礙手冊、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另案鑑定報告等,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已非竊盜初犯之素行;

本案二次犯行均以侵入被害人張雪妹、陳嬿卉住宅之方式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等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及住居安寧;

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

均已坦承犯行,且曾對其中一名被害人即張雪妹當面表示歉意,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二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年紀尚輕,高中啟智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為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列冊人口,未婚,身體狀況不佳(胃不好),父母離異,母親為喑啞人士,居住在臺中,僅有三節才會前往探視母親,先前因經法院裁判由嘉義市政府監護而居住在機構,滿20歲即返回奶奶家居住,嗣後雖經父親帶回,惟未受父親照顧,而奶奶年邁,其他親友復無從代為照顧或管教,家庭功能不佳,被告並為家中長男,尚有一個弟弟(目前因另案在監)、妹妹,父親亦因另涉他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尚未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為避免遭父親毆打甚至三餐不繼進而竊取財物交給父親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監護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依刑法第86條至第92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觀之刑法第87條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而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2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是一旦依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者,本院即「應」為監護之宣告,而無裁量之空間。

(三)查被告經鑑定後,認其為智能障礙患者,因判斷力及認知能力較差,於成長過程,若未給予正當觀念之教導,便容易出現偏差行為及養成不良習慣,被告之反覆偷竊行為便是因此發展而來,從被告從小以來的偷竊行為來看,其再犯之可能性很大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

基此,本院斟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家庭功能欠佳,復有多次竊盜犯行(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其智能障礙導致其行為危害社會安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項前段之規定,對其本案所犯二罪,均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6月。

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個案(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智能障礙患者,通常僅在合併情緒問題、精神狀況(如幻聽或妄想)或暴力行為時,會使用精神藥物治療,而此個案並無相關症狀,因此判定個案不需要至精神病房接受監護處分,且智能障礙患者之行為問題主要需靠教育來調整,而精神科病房並無法提供相關法治教育課程,因此認為安排至精神科病房接受監護處分對個案並無實益」(見本院卷第146 頁),故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態並非重大精神病患者等情,不需精神疾病治療,加以我國成年觀護制度實行多年,執行觀護制度之觀護人並具有社會資源網絡整合之認知與能力,若由觀護人經由執行保護管束過程,具體進行相關資源網絡之整合,於訂定保護管束之執行策略與方案時,能與相關機關、團體協調、合作,自可發揮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之功能,前開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悉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前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為之監護處分,均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

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

是依前揭說明,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就如主文所宣告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附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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