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338,201508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敬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敬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敬堯明知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即使因此而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的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於103年8月5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以「阿堯」名義,於103年9月1日,在8891中古車網站,虛偽刊登出售BMW 5-Series 535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BMW X6 xDrive35i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廣告,並刊載本件門號供受騙而有意購車者與之聯絡,以此方式詐騙下列被害人得手:㈠何忠諭於103年9月22日19時36分許,見上開出賣甲車之訊息而有意購買,便撥打本件門號,跟自稱「葉文堯(即阿堯)」之人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文堯」商討購車細節。

同年月25日「葉文堯」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出售,致何忠諭陷於錯誤,答應購買,並依「葉文堯」之指示,於翌(26)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匯款5萬元至「葉文堯」指定之劉盈螢於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復於同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另一名自稱保險部「陳經理」之人打電話要何忠諭先匯83萬元,才能看車。

何忠諭不疑有他,依「陳經理」之指示,於10月5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臨櫃匯款83萬元至王宏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劉盈螢、王宏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另經本院以管轄錯誤,分別移轉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㈡周子浩於103年10月10日20時許,看到出售乙車的廣告,有意購買,而撥打本件門號,與「葉文堯」討論購車事宜。

嗣「葉文堯」答應以98萬元成交,但必須先付5萬元定金,使周子浩陷於錯誤,依葉文堯之指示,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憲宏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林憲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何忠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周子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金敬堯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本件門號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的犯意,辯稱於103年8月9日與綽號「長腳(台語)」之友人在嘉義火車站後站附近之觀天下釣蝦場喝酒聊天時,把本件門號之sim卡插入「長腳」所提供的手機內,把手機放在釣蝦場的桌上,離開時忘了帶走,再回去找已找不到,並沒有將本件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上述自稱「葉文堯」者,在中古車網站刊登假汽車買賣訊息,使告訴人何忠諭、周子浩分別受騙88萬元及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何忠諭、周子浩於警詢中陳述詳實(偵981卷23至25頁、併辦警卷8至11頁),並有告訴人何忠諭與「葉文堯」之Line聊天紀錄、A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B帳戶之對帳單、8891公司之會員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C帳戶之交易明細、8891網站上出售乙車之網頁資料、本件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偵981卷26至27頁、42頁、35頁、37頁、53頁、併辦警卷21頁、27至28頁、63至64頁、本院卷77至78頁)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㈡「葉文堯」、「陳經理」既利用被告申辦之本件門號,行騙告訴人何忠諭、周子浩得逞,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是於103年8月9日晚上與朋友在釣蝦場喝酒後,同時遺失手機及本件門號之sim卡,並未提供該sim卡予他人。

而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的犯意,惟基於以下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經驗法則不符,顯難採信:⑴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於103年8月就遺失手機和門號,手機是我去辦的,是Iphone的,我買300元易附卡掛在Iphone。

我忘記報警,我事情很多,很少打電話,只有接而已,懶得去報案(偵卷71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①當時因為有負債,很多朋友會打電話找我,覺得很煩,所以將原本的手機關機。

另外再去申辦本件門號,這樣朋友就找不到我。

如果我要打電話,再用本件門號打(本院卷206至207頁)。

②於103年8月9日在釣蝦場遺失的手機是很像Nokia的手機,那種舊手機是只能收發而已(本院卷208頁)。

③(檢察官問:為何會在警詢及偵訊時說是將辦來的卡放在你Iphone手機中?)那時候我有跟朋友借,借的時候我有打過,然後我就還給朋友了(本院卷208頁)。

④我從來沒有使用過Iphone,103年8月9日跟「長腳」在觀天下釣蝦場喝酒聊天,「長腳」借我一隻很像Iphone的Nokia舊手機,很舊很舊的(本院卷209頁、211頁)。

⑤我忘記遺失的手機廠牌名稱,是螢幕大大舊舊的很像Iphone的舊手機(本院卷217頁)。

⑥申辦本件門號後,我還沒有打過。

「長腳」給我舊手機,要我將sim卡插進去,說這樣要打比較方便。

我將sim卡插入後,也沒有試打過,然後當天手機和sim卡就都不見了(本院卷212至213頁)。

⑶觀之被告上開所言,有以下前後不符之處:①被告雖始終稱同時遺失本件門號之sim卡及手機,惟就所遺失之手機廠牌,原於偵查中稱是自己申辦的Iphone;

於本院審理時原改稱是將sim卡插在跟朋友借用的Iphone手機,然後就還給朋友;

後則稱是很像Nokia的舊手機;

復再稱是很像Iphone的Nokia舊手機;

最後卻稱不知道遺失的手機廠牌為何云云。

由上可知,被告就所遺失之手機廠牌為何,是何人所有,此單純簡單之問題,被告卻一再反覆,前後說詞不一。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原稱本件門號之sim卡遺失後,之所以沒有報警,是因為很少打電話,都是接而已,所以懶得報警云云,意即被告曾經使用本件門號,且主要是用來接聽。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曾說將sim卡插在跟朋友借的Iphone後,有使用過。

然後又稱是為了不想接朋友的電話,所以才申辦本件門號,但從來沒有試打過云云。

故被告對於是否曾經使用本件門號,以及使用該門號之習慣、目的為何,前後所述亦不相同。

⑷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作為向民眾行騙之工具,以隱匿自己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案件在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坊間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再三披露。

故縱使被告申辦之預付卡,本身價值不高,但其申辦時,既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留下個人資料,自應謹慎小心保管,倘若遺失,亦應立即辦理掛失,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依被告之智識、年齡,自不能諉為不知。

惟被告卻稱發現本件門號之sim卡遺失後,因為價值不高,所以懶得報警,其所為之供述顯與常理有違。

⑸被告所陳既有上開前後不符之處,且與經驗法則不符,其所辯已難採信。

⒉衡諸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中,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能夠通暢無阻,大率以購買或經申辦人同意之方式取得手機門號,以免於行騙過程中遭停話,而功虧一簣。

若係利用他人遺失之門號,極易於行騙過程中,因遺失者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而被停話,以致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本件自稱「葉文堯」者,自刊登假賣車廣告起至周子浩被騙之日止,期間長達一個多月,為確保於行騙過程中,所使用之本件門號暢通無礙,自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

如前所述,被告所辯,無論自己的手機遺失,或本件門號sim卡掛在朋友手機上遺失,均不實在,而且本件之售車廣告,刊登者自稱「阿堯」,而被告名字叫「金敬堯」,難謂單純巧合。

均足以印證本件門號,係被告提供本件行騙正犯使用無誤。

⒊按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

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欲向他人詐欺者,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

另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門號,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依本件被告之智識、年齡,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葉文堯」使用本件門號,而「葉文堯」事後亦是利用該門號詐騙告訴人二人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之本意,難謂無幫助詐騙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合以上事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葉文堯」及其同夥向告訴人何忠諭、周子浩詐騙得逞,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何忠諭論處。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無業,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前有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被告將本件門號提供「葉文堯」及同夥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告訴人何忠諭、周子浩分別損害88萬元、5萬元,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並怨稱因為本案,所以使其沒有工作(本院卷56頁),未能正視自身之過錯,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