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41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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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9、14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人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9月17日15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路000巷0弄0號前,竊取李春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二)103年10月15日 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酪梨果園,徒手竊取溫承恩所有之酪梨26顆置放飼料袋內得手,準備逃離現場時,為溫承恩發覺阻止,遂將竊得之酪梨及上開機車棄置現場逃逸。

(三)103年12月21日 13時23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路00號吳正安住處前,見吳正安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趁機竊取該機車得手。

(四)於 103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旁,趁凃文都所有置於該處之電鋸乙部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得手。

二、案經李春松、吳正安及凃文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訊據被告劉人宗對於犯罪事實(一)(二)(四)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溫承恩、李春松、凃文都於於警詢中之證詞、103年10月15日竊案現場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失竊電鋸比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8-15、17-18頁、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9-10、1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有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另案為警逮捕時,身上持有告訴人吳正安之機車鑰匙圈,於102年12月21日中午有在告訴人吳正安住處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鑰匙圈是撿到的;

之前我有偷很多機車,以為是另一件竊車案,才會在偵查中自白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正安所有之車牌300-DUR號機車,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得手一事,業經證人吳正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平常把機車停在騎樓鑰匙沒有拔起來,當天我機車停好進去屋內約10分鐘,出來機車就不見了,我的機車鑰匙圈有一個類似藍寶石的吊飾,有3支鑰匙;

從被告身上起獲之栓有藍色水晶之鑰匙圈一串,共有3支鑰匙,是我家的機車、大門、客房鑰匙;

拍攝有被告身影之2台監視器畫面(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4頁),拍攝地點距離我家約30-40公尺、20公尺等語明確(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4-148頁),而被告當天中午有行走在告訴人吳正安住處旁新興路與興中路交岔路口,以及自被告身上起獲之鑰匙圈(含3支鑰匙),與告訴人吳正安指認並提出鑰匙2支比對相符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機車鑰匙比對照片2張可憑(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 6頁);

再者,被告於104年1月8日晚間,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住處內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告訴人吳正安所有之機車鑰匙圈,嗣後在距離被告住處直線距離約216公尺處,尋獲告訴人吳正安失竊之機車等查獲過程,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4年6月12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員警處理情形職務報告、尋獲機車地點地圖等在卷可查(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91-97頁);

此外,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白:有於103年12月21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路00號前,竊取車牌300-DUR號機車等語(見10 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第20頁背面),是被告有為前揭竊取車牌300-DUR號機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吳正安之機車鑰匙是在梅山鄉中山路的公車站牌撿到的等詞,惟查,被告關於拾得鑰匙圈之時間,陳稱:是在監視器拍攝時間前4-5天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此與實際上告訴人吳正安之機車鑰匙圈與機車同於103年12月21日失竊不符;

且被告所稱拾得鑰匙之地點,距離其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住處約7-8公里,距離告訴人住處約1公里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吳正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45頁),而車牌300-DUR號機車尋獲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附近,已如前述,則由車牌300-DUR號機車失竊、尋獲地點,以及被告住處與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公車站牌之相關位置,難認竊嫌竊得車牌300-DUR號機車,騎乘至被告住處附近棄置後,再大費周章攜帶鑰匙圈到數公里外之公車站牌丟棄,而由被告拾獲,是被告所辯拾得鑰匙一節,顯屬虛詞;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次犯行,係檢察官向被告表示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且一再提示上開警卷之鑰匙圈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始坦承該次犯行,且於被告承認有竊取該機車後,檢察官仍再次提示監視器照片予被告確認,被告亦表示承認犯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以被告在知悉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及閱覽相關照片後,應已無誤認為其他竊車案件之虞,因此被告所辯誤認他案始自白犯罪云云,尚不足採。

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9號、99年度嘉簡字第19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等,惟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從事板模工及務農,入獄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且因竊盜案件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犯本案四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其對他人之財產權全然欠缺尊重之觀念,如僅憑有期徒刑之執行,顯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竊盜之惡習,並保障社會之安全。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除本案犯罪外,雖尚涉及其他竊案,然衡量被告本次所犯之行為僅4次,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平和,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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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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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一)    │劉人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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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二)    │劉人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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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三)    │劉人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四)    │劉人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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