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50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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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村
輔 佐 人 林家瑋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村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下列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上午7 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許炳耀住宅前,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未經同意侵入該址,徒手竊取許炳耀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

㈡、於104 年2 月13日凌晨3 至4 時許間,至嘉義市○區○村街00號陳家宏住宅前,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未經同意侵入該址,徒手竊取陳家宏皮包內之現金25,000元及薪水袋內現金2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

㈢、於104 年2 月18日凌晨0 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陳錦綉住宅前,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未經同意侵入該址,徒手竊取陳錦綉茶葉罐內之零錢約1,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

㈣、於104 年2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楊水來住宅前,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未經同意侵入該址,正著手搜尋財物時,即遭楊水來發覺有異進而追呼,陳榮村遂趁隙逃離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家宏提出告訴暨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榮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炳耀、陳錦綉、楊水來、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宏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 至13頁),並有被害報告單3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4至16、21至22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行竊之場所均係供人居住之住宅,業據被害人許炳耀、楊水來、陳錦綉及告訴人陳家宏警詢指證明確(警卷第6 、8 、10、12頁),則被告利用其等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未得同意入內行竊財物,其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已竊取現金得手,核其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因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而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行竊得手即遭發現,核其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犯行,被告向警方自白前,雖員警因被告係區域性慣犯,犯罪手法相同,及該區已有多人遭竊等情而懷疑被告涉有犯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之過往竊行僅為品格證據,尚難據以評斷或合理懷疑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涉有該次竊案犯行,則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白該次犯行,再由警方通知被害人楊水來到所說明確認,此參被告及被害人楊水來之警詢陳述即明,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已有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語文理解、抽象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專注力、記憶力均明顯落後同齡者水準,推斷於犯案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除有其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憑外,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在案,有卷附之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96至101頁)。

是被告行為時因上述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依次遞減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屢因竊盜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雖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且稱受父親指使而犯案,惟其係高中啟智學校畢業,亦知竊取他人財物係屬不法,有前引鑑定書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參(本院卷第97、98、177 至178 頁),仍屢屢再犯,以侵入住宅手段行竊,足以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顯然危害社會治安,以其行竊手段、犯罪動機、所竊現金數額之犯罪情狀而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況其所犯各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各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認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見素行不佳,其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利用他人屋宅大門未上鎖之際,恣意侵入行竊,守法意識薄弱,已足影響他人之家庭生活安全,犯罪所生損害自非輕微;

兼衡其行竊所得現金數額,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他人遭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害人許炳耀、楊水來及告訴人陳家宏均於本院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被害人陳錦綉亦未提告(本院卷第50頁,警卷第11頁);

依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及審理時自陳:具中度智能障礙,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有1 妹1 弟,與表哥及祖母同住,曾在鴻佳機構幫忙點收資源物品賺取零用,領有低收入補助款每月4,7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刑法第87條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而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2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是一旦依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者,本院即應為監護之宣告,而無裁量之空間。

查被告所犯各罪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智能障礙者,因判斷力及認知能力較差,於成長過程,若未給予正當觀念之教導,容易出現偏差行為及養成不良習慣,被告反覆偷竊行為便是因此發展而來,以被告從小以來的偷竊行為來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很大乙節,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徵,堪認被告有再犯之虞。

至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並無其他精神疾病,亦無合併情緒問題、精神症狀(如幻聽或妄想)或暴力行為,且智能障礙患者行為需要靠教育調整,精神科病房無法提供相關法治教育課程,故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同院104 年7 月17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1 、147 頁),惟本件被告有再犯竊盜犯行之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監護之宣告;

至於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執行監護之方式,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執行人之個人特質、情狀予以考量,並選擇合適之處所,以使能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達到保安處分之目的,而非一律於精神病院、醫院執行,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再者,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法院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故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之權利亦有所保障,附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除短時間內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外,另涉犯數起竊盜甚至強盜案件,部分業經本院科刑處罰,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上開科刑處罰之執行,應能產生部分矯正被告行為之功能,監護期間自不宜過長,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收治療及防衛之效,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至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諭知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部分(見卷附上開判決書),倘若確定,因與本案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且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參照),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一㈠        │陳榮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
├──────┼──────────────────┤
│一㈡        │陳榮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
├──────┼──────────────────┤
│一㈢        │陳榮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
├──────┼──────────────────┤
│一㈣        │陳榮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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