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59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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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故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後淨重0.183、0.176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毛重共3.26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後淨重0.183、0.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毛重共3.2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春故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6日22時許,在嘉義民雄交流道旁,向一名綽號叫「阿妹」的成年人,以8,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而持有之。

二、楊春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2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客廳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

三、嗣警方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街00號前盤查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被告身上查獲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淨重0.193、0.186公克;

檢驗後淨重0.183、0.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毛重共3.2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而扣押之。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㈠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0000000000號警卷21-23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3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號警卷24-26頁、104年營毒偵11號偵查卷第26-27、29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照片6張(0000000000號警卷12-20頁、27頁)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2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

二、被告的行為,關於持有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亦異其犯罪構成要件,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度嘉簡字第624號)確定,於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就其所犯二罪,分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國小肄業,教育程度及知識程度不高。已婚,但已離婚多年,育有一名子女,從小由被告母親養育,也已三十餘歲。

之前,曾在工廠上班,月入萬餘元,但亦常有失業情形,生活勉能維持。

又其有竊盜犯罪前科,並有多次施用毒品,被判刑入獄之情形。

尤其於本件犯罪前,因施用毒品,被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不到案執行,而被通緝。

通緝中,仍持續施用毒品,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4月(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3號)確定,此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可稽。

足見被告缺乏戒除毒品決心,長期施用毒品,深陷毒害泥淖中,而無法自拔。

並參酌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大,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押之海洛因 2小包(檢驗後淨重0.183、0.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小包(含袋毛重共3.2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組、玻璃球 3個沒收,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康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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