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65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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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孟崧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7次竊盜、1次竊盜、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26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以上2案,經本院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沈怡伶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4、5千元之KU2-823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翌(30)日晚上8時50分許,其騎乘該輛機車途經嘉義縣竹崎鄉金獅村166線公路60.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輛機車(已發還沈怡伶)及李孟崧所有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孟崧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且有證人沈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11、12-13頁、14-1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在卷;

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為供己使用,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可發動被害人機車,可見係被告持以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惡習,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參照)。

是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優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月,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處之刑未達1 年之有期徒刑,業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

另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有竊盜犯行,本次又再犯竊盜罪,然審酌其本次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所竊得財物價值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給予適當處罰已足,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對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自應從嚴認定。

本院綜合上情,認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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