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70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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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㈡觀諸被告與自稱「王家福」之人在Gmail 之聯繫內容,該自稱「王家福」者稱:伊公司現在需要找人提供帳戶,1 本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期領2,000 元,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 本就是48,000元,薪水每隔5 天就可以領1 次;

簡單的說,配合就是要把提供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寄過來,伊公司收到後確認可以正常使用,薪水就可以每隔5 天領1 次,薪水是看提供帳戶的個數來算的等語(見104 交查887 卷第17至18頁),足見該自稱「王家福」者顯在收集他人帳戶至明;

況無庸上班付出勞力,僅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可領取薪水,亦與一般正當工作之性質迥異。

而被告為3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當能認識此極可能係犯罪集團收集帳戶之慣用伎倆。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自可預見該自稱「王家福」者係在收集他人存摺及提款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

又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甲、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自己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成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幕後真正詐欺取財之正犯,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及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陳金雲部分損失1 萬0,500 元;

吳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賣粽子,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

暨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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