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71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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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搖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搖育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上揭3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11時4分許,至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郭子嘉住宅,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在客廳椅子上徒手竊取郭子嘉所有之手拿包1個,內有存摺2本(起訴書誤載為3本)、印章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為郭子嘉之婆婆林吳猛珠在房間內發覺,乃趁機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00號何搖育住處,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上揭竊取之手拿包1個、存摺2本、印章2個及現金1,200元(業已發還郭子嘉)。

二、案經郭子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搖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87、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子嘉、證人林吳猛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8-9頁),復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照片4張及被害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6、19-2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上揭3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家中有母親、姐姐、哥哥,現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雖公訴人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本件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宣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固不可取,惟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竊盜之次數為1次,行為之手段平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尚難僅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推認被告仍有犯罪之習慣,且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件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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