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75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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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吳保同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保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19時至同日23時許間,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飲酒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新建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經告訴人陳品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示警,吳保同酒酣性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調頭衝撞陳品安之駕駛座左側車身,致車門板金掉漆、凹陷,破壞其防鏽及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器物罪嫌等語(至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保同上開毀損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器物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品安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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