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智簡,3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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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在攤位陳列仿冒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且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惟念及本件被告並未實際賣出造成實害、查獲數量僅 1件,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衣1件,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屬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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