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智附民,2,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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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劉榮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真正營業所及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之證明文件;

若為外國公司,應提出其依外國法所由設立之證明文件,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訴狀記載內容、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又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及第12條之規定,外國法人以經認許者為限,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於我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若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在訴訟法上享有當事人能力。

又按原告之訴,若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經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告為「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但未提出該原告是否為經我國認許之經濟部證明文件,或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營業所地址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黃淑芬」係該原告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該原告具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是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其營業處所何在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等節,即有未明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及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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