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交簡,37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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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銘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晚上7時許起至8時許之間,在嘉義縣布袋鎮大寮253之2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住處外騎乘牌照號碼NA7-465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沿嘉義縣義竹鄉172線公路行駛,迨至同晚8時30分許,在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號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林志銘渾身酒氣而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乃於同晚8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稽查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51111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品行非端;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未婚、免役之生活情形;

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

本次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非至鉅;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

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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