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交簡,41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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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木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木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侯木田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

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無前科之素行;

年事已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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