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交簡,41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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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維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美容、美體,家中尚有同住之祖父、祖母、哥哥、弟弟、2個小孩,仍須給付2個小孩之扶養費,其不慎與告訴人陳明昌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並未採取照護告訴人之適當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高度風險之中,亦使告訴人極有可能求助無門,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所承擔之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同意宣告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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