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交簡,4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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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且自跌成傷,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 毫克,所為難認可取;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腳行動不便,近期將接受人工關節之手術,無業,每日靠剝牡蠣賺取100至200元維生,與母親同住,父親剛過世之生活及家庭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呂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16鄰三塊厝12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5月18日至100年5月17日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朋友住處內,飲用台灣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168線洲仔段時,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呂建宏送醫,並於翌日即5月25日凌晨0時18分許,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以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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