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1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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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黃淑儀固坦承於103年5月19日,有將其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透過轉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要辦小額貸款,用手機上網查到電話號碼,打給對方後,對方稱伊可貸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惟要求伊必須寄上開資料過去,因對方稱要有伊郵局的提款卡跟密碼,用途是要核對,這樣才有辦法匯錢給伊,後來收不到錢,才發覺被騙云云。

(二)收受被告彌陀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為103年5月20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余祿加、黃皓、吳懷珍、林昌毅等人施用詐術,致余祿加、黃皓、吳懷珍、林昌毅各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祿加、黃皓、吳懷珍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昌毅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3年6月6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證人黃皓、吳懷珍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證人余祿加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黃皓、吳懷珍、林昌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至「空軍一號」嘉北站,以客運轉運服務之方式,將其設於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寄送至位於桃園之「空軍一號」長榮站,提供予自稱「億帆」之公司行號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寄出前,被告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自稱「峰迴路轉」之人聯繫,由該名為「峰迴路轉」之人指示被告將前開提款卡、密碼等物寄出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有寄貨單1 紙存卷可憑,且由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就被告前開手機內LINE之訊息內容勘驗無訛,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1.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以規避查緝,避免曝露身分,並確保取得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迭經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金融帳戶如落入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會被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行為時已屆35歲,自陳有10多年就業經歷,從事過服務業、小吃部及八大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參以提款卡通常會記載金融機構名稱與持卡人帳號,且當知悉密碼時,亦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是被告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向其透露真實姓名之人,應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小額貸款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然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因為伊之前信用有瑕疵,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伊之前積欠之卡債,已經還清了,且伊名下沒有不動產,伊自己覺得伊的條件不符,伊並沒有去向銀行申請而被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可認被告依其生活經驗,亦知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具備良好債信與提供擔保物即足,是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與密碼方得核撥貸款款項時,必然有特殊之目的、用途,而被告亦於寄出其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察覺此異常要求,此由被告陳稱:伊第一次借款,急需用錢,當時有質問對方,只要帳號就可以匯款,為何要伊提供提款卡,但對方說不行,一定要提供提款卡才可以匯錢給伊,對方說現在小額借貸都這樣,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核對,才能匯錢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頁正面),則被告既已有警覺,竟為求貸款款項之獲得,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旋貿然聽信對方,將個人重要金融資料提供與對方,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無法陳述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名稱與公司資訊等節,且被告陳述之雙方聯繫過程,亦未見彼此有何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是以,在該自稱「峰迴路轉」之人未說明其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實質目的、用途時,被告實無從僅以自身急於獲得貸款款項,即確信自己提供之提款卡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3.按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顯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不會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此由被告深知其個人狀況可能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以及其第一時間質問對方收取其提款卡之目的何在等情,即足證明被告尚無不知之理。

是若被告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通常會要求被告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所述,其除寄交提款卡、密碼及證件影本外,未提供任何實質擔保品,且因未與對方謀面,亦未簽立任何辦理文書,則對方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又如何擔保日後可順利收回本金及利息?被告豈可能如此輕易便取得借貸之款項?是被告所述辦理貸款之過程縱然非虛,亦有悖於常情,已足引起一般人之懷疑,參以被告供稱:帳戶寄出去時,裡面的餘額好像只剩10位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在在顯示被告於主觀上應無貸款之意存在,而係在已可確保自己不致有所損失下,任意將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

4.綜前所述,依被告所陳述之個人經歷、經驗,其已可察覺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有將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被告對此情顯屬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對方於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 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 3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 3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人士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余祿加、黃皓、吳懷珍及被害人林昌毅訛諞錢財之工具,是被告係基於不違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其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的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的間接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一次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余祿加、黃皓、吳懷珍及被害人林昌毅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告訴人余祿加部分處斷。

至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成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之正犯,造成告訴人余祿加、黃皓、吳懷珍及被害人林昌毅求償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00號
被 告 黃淑儀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儀可預見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其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在嘉義市空軍一號嘉北站,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下稱彌陀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至桃園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簽收,而容認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藉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網刊登如附表示之不實拍賣訊息,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內,而受損害。
二、案經余祿加、黃皓、吳懷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淑儀前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余祿加、黃皓、吳懷珍、林昌毅之證詞,(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證人黃皓、吳懷珍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一行為,致使數人被騙匯款,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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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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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祿加│詐欺集團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 │      │
│    │      │賣相機之訊息,使余祿加陷於錯誤,於  │      │
│    │      │103年5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17000 │      │
│    │      │元下標購買,並於當日將17000元轉帳匯 │      │
│    │      │入黃淑儀上開帳戶中而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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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皓  │詐騙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洗衣機之│      │
│    │      │拍賣訊息,使黃皓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      │
│    │      │20日,以9000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將  │      │
│    │      │9000元轉帳匯入黃淑儀上開帳戶中而受騙│      │
│    │      │。                                  │      │
├──┼───┼──────────────────┼───┤
│3   │吳懷珍│詐騙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餐券之拍│      │
│    │      │賣訊息,使吳懷珍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      │
│    │      │20日,以14000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將 │      │
│    │      │14000元轉帳匯入黃淑儀上開帳戶中而受 │      │
│    │      │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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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昌毅│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行李│      │
│    │      │箱之拍賣訊息,使林昌毅陷於錯誤,於  │      │
│    │      │103年5月20日,以12000元下標購買,並 │      │
│    │      │於同日將12000元轉帳匯入黃淑儀上開帳 │      │
│    │      │戶中而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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