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8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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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4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呂明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其明知涂茗展(己歿)於民國101年3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鐵皮屋門框旁之鐵架上方所放置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6顆(採樣2顆試射鑑驗),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傷害力之制式子彈,然其竟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同意寄藏上開子彈。

嗣警於104年5月27日18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當場查獲。

並扣得散彈6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呂明哲於警、偵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扣物品照片10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扣案物品。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間同意涂茗展寄放散彈6顆,揆諸上開判例,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檢察官認被告於101年3月間寄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已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之(見本院卷第23頁)。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持有子彈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採樣試射過制式子彈2顆,因已試射用罄,非屬違禁物及扣案之空鐵盒為涂茗展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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