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87,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4、4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柏宇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1 千元(折合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與「蔡志強」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竟因自身缺錢之動機,利用上開手段詐騙告訴人,實非可取。

另審酌詐欺之款項、告訴人被害情形,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