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9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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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宗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期間再次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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