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9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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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6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民事通常保護令亦合法送達予李信儒收受知悉。

詎李信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補充修正為「前民事通常保護令亦合法送達予李信儒收受,且經警員執行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李信儒已得知保護令之內容,竟在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字;

證據補充「被告李信儒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信儒(父)與告訴人李依庭(女)為父女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渠等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規範之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並有危險評估量表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可謂業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騷擾告訴人,各該不法侵害行為獨立性極其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接續犯,合為包括一違反保護令犯行予以評價。

㈡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供述為職業彈琴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152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281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短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毫無悔意,又對於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視若無睹,更見被告蔑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視法治與公權力為無物,其惡性非微,告訴人除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外,至今仍處於恐懼之中,尚且需擔心日後繼續遭被告家暴侵害,身心飽受煎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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