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30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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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並補充「臺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品行非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離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

為板模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已據被告於警詢陳明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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