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30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全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條文中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告訴人少年蔡○宜為民國88年生,於本案發生時104年3月20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80年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46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少年蔡○瑄為88年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依(見警卷第38頁),被告與少年蔡○瑄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2種加重條件,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 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2 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

是被告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總則加重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仍不思理性處理事務,因其女友之胞妹在學校與同學之細故,由少年共犯將告訴人蔡○宜強推上車後,被告駕車離去,而剝奪告訴人蔡○宜之行動自由,造成其身心受損,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蔡○宜及其母親之諒解,堪認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