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簡上,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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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卿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4年7月14日104年度嘉簡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楊瑞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1 日,並就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印章1 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票號KA0000000 號支票背書欄上偽造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印文1 枚,均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第15行「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應予補充為「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陳素春為告訴人,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素春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依循陳素春聲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查:

(一)本案陳素春原以楊登龍涉嫌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支票票款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楊瑞卿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自動檢舉而另行簽分他案偵查,並提起公訴等情,此有陳素春103年11月5日刑事告訴狀、本案承辦檢察官簽分公文,及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2065號卷1至4頁、他字468號卷第1 頁;

原審卷第7頁),足認陳素春並非本案告訴人。

另本案被告偽造之印章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非陳素春之印章,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非陳素春,故陳素春顯非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

檢察官於本案原審判決後,依循陳素春請求,以陳素春為告訴人,被告具前揭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而提起上訴,關於陳素春是否為告訴人乙節之認定,已與起訴書記載本案係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等語前後矛盾,且與上開事證有違。

又陳素春既非被害人,則縱被告未與其和解,難認被告於本案犯後態度不佳。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急需資金周轉,為圖一時方便,擅自偽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印章1 枚,並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欄而存入兌現,非但有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也與該支票購買人陳素春出借予被告之目的不同,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目前須扶養照顧身心障礙之公婆,以及育有1子1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情形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未失之過輕,而無瑕疵可指。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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