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56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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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彥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彥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彥誼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需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可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2、4、7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5、6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須由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始得就上開各罪全部定之。

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均經受刑人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聲請人雖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但該罪並未在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列,有卷附被告所提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致生本院得否依聲請人之聲請,就該罪一併定應執行刑之疑義。

惟探究受刑人之真意,其既已請求就附表編號1、2、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而願放棄得易科罰金之權利;

且據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其另請求就不符合定應執行要件之其餘四罪(均得易科罰金),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見其本意係欲就其所犯各罪,均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可認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僅係受刑人漏未請求,若將附表編號4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違背其真意。

是以,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彥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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