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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紀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紀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 號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合併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 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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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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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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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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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05月25日 │ 103年05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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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49號 │字第6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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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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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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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63號 │103年度訴字第463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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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16日 │ 104年04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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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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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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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63號 │103年度訴字第463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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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5月19日 │ 104年05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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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976號 │第19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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