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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俊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受刑人已表明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願請求合併處罰,故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不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曾俊誠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表各1份在卷可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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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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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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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有期徒刑10月 │ │
│ │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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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30日 │102年09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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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1號 │字第2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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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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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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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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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4月08日 │ 103年06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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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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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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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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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5月06日 │ 103年07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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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2024號 │第30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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