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0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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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緩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滑鼠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五七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桓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55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志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確定,而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06月17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20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8866號卷第3頁背面),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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