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1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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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俊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6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葉俊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葉俊麟所犯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准予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易服社會勞動。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俊麟(下稱受刑人)因偽證罪,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育有幼女,配偶懷孕5月餘,雙親罹病,經濟支柱落在受刑人身上,如受刑人入監,所經營之公司將產生營運危機,員工將失所依靠;

且受刑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5款、第9款應認或得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本案係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刑人受到精神壓力甚鉅,於偵訊時僅能憑模糊記憶為答覆,屬詐欺取財案件衍生之案件,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亦未上訴,堪認本件刑罰相當,然執行檢察官遽為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判斷,與易服社會勞動係立法者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目的不符,有違比例原則,執行檢察官之決定自有不當,據此聲明異議,並請鈞院審酌上情,予以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

再者,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又刑法第41條第4項之適用,為刑法第41條第3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自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因此,法務部所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條第8款、第9款,係對於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所為之規定,其中第8款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第9款則規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故檢察官在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時,即應衡量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形,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

四、經查:

(一)受刑人本案係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84號),受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經受刑人於104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當日於點名單上批核「聲請駁回」,於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上勾選「聲請駁回。

原因: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在執行案件進行單上記載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8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並備註「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傳票業於104年7月24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妻劉淑慧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683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雖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然受刑人之權益已有受影響之虞,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自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准此,本件受刑人自得以對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補充理由如下:受刑人於97年間,即因醫療詐欺案件,遭偵查起訴判刑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醫療詐欺、偽造文書案件,遭偵查起訴判刑確定,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為本件偽證犯行,而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即陳明上揭醫療詐欺案件係社會矚目案件,牽連被告甚多,建請從重量刑,審酌受刑人屢犯醫療詐欺案件,且猶為本件偽證犯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款第5目,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影本1份在卷足參。

(三)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99年12月13日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受刑人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7月21日確定,受刑人並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緩刑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8號宣告撤銷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而本案受刑人所犯者為偽證罪,與前開詐欺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均不同,能否以其曾有數次詐欺案件,遽推論其所犯偽證罪如不執行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非無疑。

(四)再者,本案係受刑人在於其100年度偵字第2356號詐欺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他人犯罪事實時所為,而受刑人於自身詐欺案件坦白認罪,檢察官即以「被告林鎮江等人(含本件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歷此司法偵查程序已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葉俊麟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主動供陳本案犯罪之全部過程及細節,使檢察官能迅速釐清案情輪廓,瞭解本案全貌,殊值肯定」(該案被告除受刑人外,尚有林鎮江、林晉慶、鄭浩任、許哲嘉、丁祥裕)為由,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021,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始另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得易科罰金,於103年7月21日確定,檢察官復於執行時,亦未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乃於103年8月27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五)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偵訊時所為之偽證,及卷內其他證據,認侯君翰、胡名孝、吳冠彣等人涉犯背信等罪嫌,而對渠等提起公訴,渠等嗣經本院以102年3月22日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始對本案提起公訴,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檢察官主張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即陳明上揭醫療詐欺案件係社會矚目案件,牽連被告甚多,建請對受刑人從重量刑,然本案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並於104年4月30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如檢察官認為量刑過輕,本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並未提出上訴,本案即於104年6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足見檢察官亦認該刑度為適當。

(六)檢察官前於受刑人詐欺案件時,並未對受刑人屢犯詐欺案件加以指責,反而以受刑人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主動供陳犯罪之全部過程及細節,使檢察官能迅速釐清案情輪廓,而肯定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原欲給與受刑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嗣後經本院判刑確定,檢察官並同意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顯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屢犯詐欺案件,並未認為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但受刑人僅因檢察官偵辦上開詐欺案件過程中,另犯1次偽證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檢察官反以受刑人曾有前開數次詐欺案件,猶為本案偽證犯行為由批判受刑人,而遽認本案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顯然說法前後不一致,且有不當連結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適法允當,是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顯有瑕疵。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既有上開瑕疵,其處分即難以維持,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即有理由,應予撤銷。

又受刑人併聲請本院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審酌受刑人並無「法務部所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9款所列之情事,亦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本院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適當,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45號解釋:「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院解字第2939號及院字第1387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之意旨,併准予受刑人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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