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2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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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賴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賴麗琴因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賴麗琴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緩起訴處分業於103年7月18日確定,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當庭書立悔過書,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04年7月17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度保管字第770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7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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