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5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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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為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ATH KIDSTON」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捌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伯為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8月8日確定,並於104年8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仿冒「CATH KIDSTON」商標行動電話保護殼8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及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再按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伯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3年8月8日確定,並於104年8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CATH KIDSTON」商標行動電話保護殼8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CATH KIDSTON」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節,有鑑定授權書、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21、23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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