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8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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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芳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37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緩字第7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芳如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3 年度偵字第3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 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697 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3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4 年6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傳真機1 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

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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