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9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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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廖倉賢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依據前揭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並非檢察官,此觀附件刑事聲請狀即明,受刑人廖倉賢顯無提起本件聲請之權,其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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