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81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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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75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貳拾叁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俊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23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30 元(104 年度保管字第724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俊忠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乙節,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23片及現金1,130 元,係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品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甚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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