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81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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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雨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雨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詹雨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本件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詹雨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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