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8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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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8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參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3.016 公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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