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31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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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
104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洧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號、104年度偵字第663號、104年度偵字第2197號、104年度偵字第298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世洧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重罪羈押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二、被告蕭世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104 年度訴字第395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罪為重罪(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處分被告自民國104 年5 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本院並於104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9 月9 日宣判。

三、本院之認定: ㈠ 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

㈡ 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犯之罪為重罪(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屢次警方搜索時均搜出毒品等物,販毒之次數甚多,販賣之數量非微,依一罪一罰併合處罰後,可預期其應執行刑非低,則被告所面臨之刑期甚長,本質上即有可能因畏罪而不入監服刑之逃亡可能性,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伊覺得身上帶毒品好像會被查獲,所以就搬來搬去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卷第37頁),益見其逃亡風險甚高;

復供認於警員查獲當時,曾有將毒品丟入馬桶沖掉之舉動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31號第11頁反面;

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卷第37頁),可徵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

且業經本院訂於104 年9 月9 日宣判,業如前述,復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因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上訴審)、執行之進行,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後,認非以羈押之手段,不足以達到上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渠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復經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據上,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4 年8 月2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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