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1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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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翔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1、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翔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割草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侯翔元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21時許,因其停放在住家附近即嘉義縣中埔鄉○○村○○○0 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到拖車通行,侯翔元遂前往移車,欲讓拖車通過。

適陳郅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黃俊傑由對向車道駛至,因道路狹窄車輛無法會車,陳郅龍乃倒車欲讓侯翔元及其後之拖車先行通過。

詎因侯翔元猛按喇叭,且一直逼近陳郅龍所駕駛之車輛,黃俊傑乃下車趨前欲質問侯翔元,侯翔元誤以為黃俊傑欲毆打伊,即自其車內取出其所有長約60公分之割草刀1 把下車,黃俊傑見狀,心生畏懼而逃跑,侯翔元則高舉割草刀在後追逐並喊叫「不怕就過來、不要跑」,致生危害於黃俊傑之安全,嗣追逐約50、60公尺後仍未追上。

陳郅龍見狀,遂躲入車內鎖住車門,並開往前面載黃俊傑一同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報警處理。

警方接獲報案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到達現場,當場扣得前揭割草刀1 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否認證人黃俊傑、陳郅龍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認證人黃俊傑、陳郅龍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

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黃俊傑於104 年3 月19日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見104 偵1923卷第9 至10頁),經查並未具結,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黃俊傑於該次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亦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

是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即恐嚇黃俊傑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自車內拿出割草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和黃俊傑、陳郅龍只是行車糾紛,是他們先要打伊,伊就下車,伊只是跟他們說而已,並沒有追他們;

伊拿割草刀出來,他們就一直跑;

伊拿割草刀只是要防衛自己,沒有要對黃俊傑怎樣,也沒有追黃俊傑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132 頁反面)。

二、經查:㈠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傑於本院結證稱:伊朋友陳郅龍載伊回家,到巷口,剛好侯翔元在開車,他後方跟著一部大卡車,伊等要倒車讓那部大卡車通過,伊等都已經在倒車了,侯翔元還開他的車一直逼伊等的車,一直按喇叭,伊等倒車之後,伊就下車問侯翔元「現在是怎麼樣」,侯翔元就從他車門旁邊拿割草刀下車,就說「不然是要怎麼樣」,侯翔元拿著割草刀要砍伊,伊就跑給他追,侯翔元有舉起割草刀作勢要砍伊的動作;

侯翔元在追伊時有說「不怕就過來,不要跑」,伊當時會怕,跑了快100 公尺;

之後伊打電話給陳郅龍,叫陳郅龍到巷子旁邊載伊;

當時因村長他們都出來外面看,伊就跟村長說「幫我報警」,之後伊和陳郅龍就去頂六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

衡諸證人黃俊傑與被告雖係同村之人但並不認識,且在本案前並無何恩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見本件單純係行車糾紛所引發之事件,證人黃俊傑身體復未受傷或受有其他損害,倘如被告所述,其並未持割草刀追逐欲砍黃俊傑,令黃俊傑心生恐懼,則衡情論理,證人黃俊傑應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

又黃俊傑既於事發時立即請村長幫忙報警,並隨即至頂六派出所報案,益徵被告確有持割草刀追逐並作勢欲砍黃俊傑之動作與言語。

再者,被告與黃俊傑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後語氣均非友善,是被告因而於盛怒之情況下,持割草刀追逐並作勢欲砍黃俊傑,且稱「不怕就過來,不要跑」,尚與常情無違。

證人黃俊傑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被告辯稱其並未持割草刀追逐並作勢欲砍黃俊傑,亦未對黃俊傑說「不怕就過來,不要跑」云云,不足憑採。

此外復有割草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61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車糾紛過程中,見黃俊傑走向伊車輛,誤認黃俊傑欲毆打伊,而持割草刀下車,欲嚇阻黃俊傑,惟於其見黃俊傑害怕逃跑之際,此時誤認或預料將遭毆打之情形,已確定不發生,黃俊傑對被告而言,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在此情況下,猶持割草刀追逐作勢欲砍黃俊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顯非對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至明。

被告辯稱伊持割草刀係為防衛自己云云,非可採信。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持割草刀在後追逐,並作勢欲砍黃俊傑,且喊叫「不怕就過來,不要跑」等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竟持長約60公分具有殺傷力之割草刀在後追逐,作勢欲砍黃俊傑,並喊叫「不怕就過來,不要跑」等語,致生危害於黃俊傑之安全,其行為殊值非難。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行為所致危害被害人之程度;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焊鐵工人,離婚有1 名子女,由被告扶養,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割草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恐嚇陳郅龍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其車內取出長約60公分之割草刀1 把下車,高舉割草刀在後追逐黃俊傑,並喊叫「不怕就過來,不要跑」,追逐50、60公尺仍未追上後,乃折返停車處,對著陳郅龍高舉割草刀作勢要砍陳郅龍,並不讓陳郅龍離去,致陳郅龍心生畏懼,而迅速躲入車內鎖住車門,因認被告就上開二行為應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明指被告上開二行為應成立接續犯,惟觀其認被告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可認檢察官係認被告上開二行為係成立接續犯,僅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陳郅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陳郅龍做什麼,也沒有要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查被告否認陳郅龍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而經本院傳喚陳郅龍到庭為證,陳郅龍均未到庭,檢察官復捨棄傳喚陳郅龍,是陳郅龍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衡諸證人黃俊傑於本院證稱:事發當時伊沒有看見被告拿著割草刀對陳郅龍揮舞,且跟陳郅龍說「你不可以離開現場」,陳郅龍是躲在車上,伊打電話給陳郅龍到巷子旁載伊,陳郅龍才跟伊說的,之後就一起到頂六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足見證人黃俊傑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對陳郅龍恐嚇之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恐嚇陳郅龍之行為。

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恐嚇黃俊傑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則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恐嚇陳郅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即酒後駕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侯翔元於104 年1 月21日21時前,於不詳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104 年1 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2 巷口時,適有陳郅龍駕駛1270-A7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黃俊傑由對向車道駛至,因道路狹窄又有另一輛拖車欲通過,3 方均猛按喇叭強求讓路,黃俊傑及陳郅龍便下車趨前欲責問侯翔元,侯翔元誤以為該2 人欲聯手毆打伊,乃自其車內取出其所有長約60公分之割草刀1 把下車,黃俊傑聞到侯翔元身上之濃厚酒味,並見其高舉割草刀,乃心生畏懼而逃命,侯翔元在後追逐並喊叫「不怕就過來、不要跑」,追逐50、60公尺後仍未追上,乃折返停車處,對著陳郅龍高舉割草刀作勢要砍陳郅龍,並不讓陳郅龍離去,致陳郅龍心生畏懼而迅速躲入車內鎖住車門,即時開往前面載黃俊傑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報警處理,旋為警扣得前揭割草刀1 把。

因警聞到侯翔元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6 毫克,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為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與人發生行車糾紛之21時許,其時間約1 小時又33分鐘即1.55小時,而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 ,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2 毫克(0.166mg/l+1.55×0.075mg/l =0.282mg/l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證人黃俊傑之證述為唯一論據。

惟查,依證人即事發後與被告一同飲酒之林俊翰於本院證稱:伊在104 年1 月某日晚上約7 時許,到被告家聊天,聊天時沒有喝酒,但被告之前是否有喝酒,伊不清楚;

發生行車糾紛後,伊和被告有一起喝酒,在十字路口的街角飲酒,距離雜貨店約5 步遠;

伊和被告喝的酒是在隔壁的雜貨店買的,應該是買一罐保力達和一罐啤酒;

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堪認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21時許行車糾紛發生後,確有向附近雜貨店買酒並在街角飲酒之情形。

然就被告於行車糾紛發生前是否有飲酒一節,縱認證人黃俊傑所述:發生行車糾紛前,被告在下車時,身上就有酒味,他要砍伊時,身上就有酒味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僅能說明被告在行車糾紛發生前曾飲酒,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實有未明。

至於警方對被告所實施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雖為每公升0.166 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惟被告既在行車糾紛發生後與林俊翰在事發現場附近飲酒,業據證人林俊翰證述在卷,則上開酒精濃度數值自不能概認係被告在行車糾紛發生前飲用酒類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而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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