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14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新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一帶之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農耕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陳新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鄉道102線3公里處時,邱煜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後追撞陳新豊之農耕用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0時1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新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11至15頁、6頁、1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務農,離婚,育有二名女兒,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查獲時之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46MG/L,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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