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2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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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鏡於民國104年2月9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南往北方向行經國華街與垂楊路口,欲左轉進入垂楊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亦未注意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跨越車道及安全島之行人洪嘉生發生碰撞,致洪嘉生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腦挫傷出血合併硬腦膜下積血傷害,送醫後仍於同年月19日2時38分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李明鏡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第308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明鏡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陳稱:當時被害人係呈現酒醉情形,且並無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明鏡對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嘉生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洪嘉生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56頁至第357頁): 1、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3幀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

2、而被害人洪嘉生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腦挫傷出血合併硬腦膜下積血」之傷害,仍於同年月19日2時38分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不治死亡等情,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1幀(見相字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36頁)等附卷可憑,起訴意旨認被害人係同年月20日死亡,然與卷內證據均有不符,此部份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即現場圖中之A車,下稱A車),最後靜止於嘉義市垂楊路之快車道,車頭朝西北方向,左後車輪距離行人穿越道3.4公尺,A車並無受損,被害人倒地位置不明,A車附近並無血跡或散落物品,亦無煞車痕及刮地痕等情,是可認定當時A車確係左轉進入垂楊路一節應可認定。

4、又被害人倒地之位置及行走方向究為何處: (1)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左轉時突然發現一個人從安全島出來到中間車道,馬上踩煞車後還是撞到該行人,該行人就倒在車右前方,副駕駛座前方,離車頭大概有一米距離,當時被害人是後腦杓朝地、面朝上倒地、頭方向與垂楊路平行,垂楊路往西的方向等語(見相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第310頁),復有被告當庭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被害人洪嘉生倒地之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2)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現場處理員警、救護人員及報案民眾,到場處理員警陳泰緯稱:其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由救護車送往醫院,現場並無血跡及散落物品、監視器鏡頭畫面未達肇事地點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消防局人員黃鐘弘陳稱:忘記行人倒地位置為何,行人倒地時是面朝上,頭部朝向西方,也沒有留意現場有無散落物品,救護車上雖有行車紀錄器但當天檔案因時間關係已經沒有留存,行人身上有酒氣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90頁);

消防局人員王存孝陳稱:忘記行人倒地位置為何,也沒有留意現場有無散落物品,救護車上雖有行車紀錄器但當天檔案因時間關係已經沒有留存,行人身上有酒氣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0頁);

報案人賴美妏陳稱:我沒有看見車禍發生的過程,行人倒地的位置不清楚,但路旁有3個空玻璃酒瓶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到場處理人員均不知悉被害人洪嘉生倒地之位置為何,亦無其他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可依循;

(3)惟自上開現場照片及處理員警陳泰緯之職務報告觀之,A車車頭並無毀損之情形,且現場並無血跡、亦無煞車痕及刮地痕等情,並佐以被害人洪嘉生就醫過程之病歷,除頭部外,並記載有其他受傷情形及被害人洪嘉生屍體,經法醫相驗情形除頭皮外,其餘部分均無損傷,此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273頁)及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1幀可憑,是若被害人非於A車車頭前倒地而係離有一段距離,則勢必除被害人頭皮外,身體其餘部分應會有留有一定程度的擦傷情形,現場亦可能有血液拖濺的痕跡,然本案均無此情形,是應認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於被告車頭右前方。

另被害人行走之方向當時應係穿越垂楊路而非國華街,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0頁)。

5、另自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當時係由國華街南往北方向轉進入垂楊路,車禍發生位置距離垂楊路南側道路尚有一段相當之距離,且安全島上之植栽均為小樹叢,均僅到達一般人大腿至腰部之高度,是應不會影響駕駛人視線之情形。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要左轉,注意力在左轉及注意前方直行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確應能注意被害人在其左方行走,故本件應係被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發生本件事故。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稱:本件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等語,然被告陳稱被害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穿越車道及安全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1、被害人之倒地位置、現場並無血跡、煞車痕及刮地痕及被害人除頭皮外並無他處損傷等情,均業如上述,復佐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稱:係看到被害人即踩煞車,還是撞到被害人等情(見相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害人並無遭撞及後遭往前推移且A車亦無往前移動等情。

2、又被害人於車禍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mg/dl,且本案之前即有酒醉路倒之紀錄等情,此有陽明醫院104年6月23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是被害人當時已呈現酒醉之狀況,是本件車禍地點雖僅距離行人穿越道約3.4公尺至6.4公尺(A車車尾至行人穿越道及A車車頭至行人穿越道),被害人在此酒醉情形下確有可能未遵行行人應走行人穿越道之規定,被告陳稱並非無稽。

3、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害人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遭撞擊之證據,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

(三)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洪嘉生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洪嘉生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腦挫傷出血合併硬腦膜下積血傷害,送醫後仍於同年月19日2時38分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頁),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洪嘉生因而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

至被害人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且衡酌本件係被害人貿然侵入車道,侵害車輛之路權,故被害人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為肇事之次因。

四、再被害人洪嘉生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嘉生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機關查知犯人前,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見相字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67頁)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告訴代理人陳稱:本件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等情(見本院卷第359頁),然被告自陳係擔任木材行帶鋸維修工,我的工作內容與開車無關,平時不需要開貨車載送工具,除非鋸子受損需要熔接才需要貨車載送因為鋸子銳利,怕傷到用路人,一年才載送一次而已,該部車平時用於日常生活使用,當天也是去拜訪朋友等情(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59頁),此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並不相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情形陳報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44頁、第358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木材行從事維修工作、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洪嘉生死亡及被害人子女喪失至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新臺幣2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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