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22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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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煌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行駛至該路與和平路之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至道路中心線始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復未至道路中心線即左轉欲進入和平路,適對向由蔡協詠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告訴人江明儒直行往前,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前方撞泥板,再撞擊路旁林秋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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