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24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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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清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清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清世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上午某時,騎乘牌照號碼LLQ-7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縣府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該道路與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設○○○○○○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

適有蔡婷湘騎乘牌照號碼018-GZ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一路2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雙方於上揭過失下,侯清世所騎乘之機車側撞蔡婷湘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蔡婷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婷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此等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侯清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蔡婷湘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騎在15米寬的道路上,告訴人由巷子以時速100多公里之速度衝出撞我,但沒有把我撞死,我被撞後就暈倒了,機車也倒地壞掉,等有人扶起我後,我才醒過來,我被撞沒有對告訴人提告,告訴人卻告我,我沒有過失,告訴人是自己撞我後倒地受傷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各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通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上臂瘀傷等情,除迭據其2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陳明確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40003551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7頁),首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時地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沿車道數相同之道路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時地騎車亦應注意遵守該項規定,共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同一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照明、路面等即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路口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無訛。

依雙方路權歸屬,被告騎車沿車道數相同之道路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其疏未禮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進入路口,應負次要責任,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為:「一、侯清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蔡婷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會嘉雲區1040234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4號卷第6頁)。

雖告訴人亦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

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如上載,然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訂,惟如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其路權之歸屬,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前已敘明,而本案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未劃設「讓路線」之標線,亦無設置倒三角形「讓」或「前有幹道」、「停」之標誌,也無置立「閃光黃燈」、「閃光紅燈」之號誌,有上引交通事故照片可憑,足見該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則被告轉彎前自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殆無疑義。

又依交通事故照片觀之,2機車僅有些微擦痕及破裂,並無解體或嚴重變形之狀況,其車損情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重大,足見2車當時之車速應非快速,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時速100多公里,委非實情。

另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就交通事故而言,如行為人在能注意之情況下,竟未注意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致生他人傷害之結果,即有過失,至於交通事故中,何人被撞或撞人,尚非判斷過失之依據,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被撞故無過失云云,不足憑採。

此外,被告自承其發生交通事故時係要左轉,與告訴人陳稱被告係要右轉乙情有所出入,然事發當時情況急促,瞬間發生,則被告欲左轉或右轉之心中意念,以被告最為知悉,自應以被告所述為可信,故而起訴書認被告係欲「右轉」乙節,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復被告雖聲請調閱道路監視器,證明其係騎乘在15米寬之道路上,並重新鑑定路權之歸屬(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告訴人行駛道路之寬窄,對本案路權之歸屬判斷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有「無照駕駛」之加重刑責理由(司法院82年3月30日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故被告雖於本案發生時有駕駛執照逾越有效日期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尚與「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有別,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卷附關於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載敘「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文,有該紙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雖有明文。

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證人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員警爐將銘於審理時供證:「我到現場時,告訴人先向我招手,我就詢問告訴人肇事對方為何人,告訴人則用手指被告,而當時被告站在自己倒地的機車旁,我就合理懷疑被告是機車騎士,便上前詢問,被告才表示機車是他騎乘的」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處理員警係因告訴人手指被告,及被告當時所站立在倒地機車旁等客觀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人,顯已發覺被告駕車肇事之嫌疑,是縱然被告嗣後坦認,亦非自首,是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告訴人之意見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74頁),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妨害風化等犯罪科刑之品行;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3男、離婚、無子女之生活情形;

目前無固定職業,以打零工維生之經濟狀況;

告訴人表示希望本案儘快落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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