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248,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忠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忠賢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凌晨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台61線公路266點5公里時,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霧靄時,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疏未注意,未擺設任何警示設施而將車輛停放於該路段,並佔用部分快車道,阻礙南向車輛之通行。

適告訴人王金竹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由北向南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由後撞擊佔用該部分快車道之曳引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唇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