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27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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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偉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鍾佳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警惕,於104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住處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飼養之小狗外出兜風。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至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茄苳腳台電茄苳48分2電桿前道路,因小狗跳車導致重心不穩,自撞電線桿,倒地受傷,經送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13時8分許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21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佳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3張、悔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9、23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鍾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37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朴交簡字第2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7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於97、99年間,各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抽血測得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臨時工(參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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