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27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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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奂州(原名陳家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奂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奂州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84.5公里(嘉義縣大林鎮)處時,因不慎與吳俊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

陳奂州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若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且行人不得行走於高速公路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A車停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且僅開啟危險警告燈,未在車後方100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並下車由中線車道步行穿越外側車道前往路肩,適有林志良(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其配偶潘桂芳、妹妹林淑芬沿中線車道同方向行駛而至,其為閃避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及於外側車道上行走之陳奂州,不慎撞擊與A車發生擦撞而停於路肩之B車,造成C車乘客潘桂芳、林淑芬送醫,急救後,潘桂芳因頭顏部外傷併肢體變形,於同日15時21分許不治死亡;

林淑芬則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右側氣胸,於同日17時9分許不治死亡。

陳奂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奂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29頁),核與證人林志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吳俊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第64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1頁背面至22、30至34、93至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7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10月14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2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2月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8至51、75至77、83至84、89頁,相字第642號卷第5至15頁,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過失:

㈠、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行人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78頁),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0頁),竟疏未注意,於其所駕駛之A車與B車擦撞後,其車上有人受傷而不能移動其車之際,將A車停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僅顯示危險警告燈,未於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且下車欲穿越中線車道走向路肩,適逢C車沿同向行駛而至,因被告上開過失,為閃避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及於外側車道上行走之被告而撞擊B車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淑芬、潘桂芳死亡,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上揭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擦撞後,A車仍有動力,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救援,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語。

然A、B二車發生擦撞時,A車上有人受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車上有我朋友,他因車禍被玻璃傷到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21頁),並依據中華民國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網站上之交通安全資訊高速公路緊急狀況處理中之車輛事故處理記載:2.一般交通事故:為處理人員蒐證、調查之需,應保留現場,立即報警處理,在警方人員未到達現場前應先啟亮危險警告燈,並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免阻礙交通及再次發生事故(見相字卷第26頁背面)。

是被告駕駛之A車應屬發生事故有人受傷無法滑離車道之情形,此時被告之注意義務應為上開1、所載之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車輛未失去動力仍可滑離車道一節,顯非可採。

四、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均為:被告已先行肇事後,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穿越至路旁,未小心迅速通行,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2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2月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83至84、89頁),亦認被告行走於高速公路上有過失,是被告之犯行足可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潘桂芳、林淑芬死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做生意,家中尚有8歲兒子、父母、妹妹,已離婚,其於高速公路上因小事故直接將車停於中線車道上,僅顯示危險警告燈並下車行走於高速公路上,使證人林志良為閃避A車及行走於外側車道之被告而撞上B車,造成被害人潘桂芳、林淑芬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違反之過失甚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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