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28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坤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坤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方坤海於民國104年7月2日23時至23時3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3)日1時28分許,方坤海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台18線24.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坤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5、1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二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業,與臥病在床之母親同住,依靠母親之老人年金生活,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4年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欠缺自制力,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數據,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