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2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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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坤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8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坤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坤海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17時至19時1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返家途中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 段000 ○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方坤海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60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 頁)。

㈢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5 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1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8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前已有5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2 次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1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予嚴懲,難令其心生警惕;

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出不得駕車之標準數值甚多;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照顧母親,離婚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依賴母親老人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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