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31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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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南頤於民國104年4 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2M-2265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共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告訴人謝佩蓉騎乘995-EMR號普通重機車沿共和路由南向北駛至,亦疏為同一之注意,且其為支線道車卻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2 車相撞,謝佩蓉因而受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背挫傷、膝及腿開放性傷害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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