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32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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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佳倚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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