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33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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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佑民
賴煥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佑民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告訴人蕭雅惠),沿嘉義縣民雄鄉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民生路與中樂路路口處欲左轉,本應注意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賴煥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被告賴煥升受有右大腿及左膝磨損或擦傷、右手腕扭傷及拉傷、左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江佑民受有胸壁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蕭雅惠則受有左下肢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江佑民、告訴人蕭雅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賴煥升之告訴,被告賴煥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江佑民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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