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33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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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462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義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和路與富裕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

適有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富裕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郭宗義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擦撞,陳信宏因而受有腦震盪併前額裂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郭宗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信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兩造既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4 年4 月27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4 年8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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